(2013)西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建召、郝金后与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召,郝金后,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杨建召,男生于1962年7月18日,汉族。原告:郝金后,男,生于1963年8月7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军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学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建召、郝金后与被告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程军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二原告为被告在西峡县双龙镇白仗山金矿的工地给被告从事掘进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386187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86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1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月7日被告与聂某某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聂某某协议约定将白仗山金矿2号坑口工程转让给二原告,已收进尺243米,未收工程量以实为据,已收、未收工程量均由二原告结算;2.2012年1月17日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1月8日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323187元,另有36米进尺未结算,该对账单经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3.2012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军锋证明,证明被告认可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其公司白仗山金矿2号坑掘进施工,并承诺以车抵二原告的工程款;4.白仗山金矿区勘探剖面图,证明原告在白仗山施工的具体位置;4.被告的探矿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5.证人田书祥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白仗山金矿打进尺施工,2012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工地负责人员李金卢、李西育、田书祥均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军锋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属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企业股权组成、变更情况;2.询问李西育笔录,证明2012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单属实,二原告是该工程结算单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询问李金卢笔录,证明2012年1月7日聂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1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均属实。被告辩称:本案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应当由聂某某来主张权利;2012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单和2012年10月17日证明上“赵军锋”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杨建召、郝金后在西峡县双龙镇白仗山金矿2号坑口为被告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劳务施工。2012年1月7日,二原告所在的聂某某施工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聂某某与被告解除白仗山金矿2号坑口劳务施工合同,原聂某某施工队在2号坑口已收、未收工程款均由二原告结算。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白仗山金矿2号坑口掘进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30日聂某某施工队施工项目经结算为:“平巷掘进243米×1750元/米=425250元,避车道2个(405米+4.5米)×1750元/米=15750元,乳化炸药补助51箱×80元/箱=4080元,合计445080元;扣减爆炸品款76318元,2号坑口工程款合计368762元”。聂某某在工队签字栏签名。被告公司副经理李金卢在结算单上注明:“公司已经支付40000元,代交电费5575元,下次应付工程款323187元李金卢2012年1月8日注:余35米进尺结账同上以实为据”。被告公司白仗山金矿矿长李西育在该结算单上注明:“聂武工队工程量属实,实际应付款项应以公司结账数据为准李西育”。被告公司负责协调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人员田书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属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军锋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属实赵军锋2012.10.17”,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建召、郝金后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白仗山金矿项目(2号洞)掘进工程时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够支付其工程款(以工程结算单为准)。现公司有偿还能力的资产……公司现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拍卖此资产偿还其债务……证明人:赵军锋2012.10.17”。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为186187元(323187元+6300元(36米×1750元/米)-200000元】。原告就该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61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召、郝金后为被告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矿山从事掘进劳务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二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聂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月7日被告与聂某某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被告同意聂某某施工队将已计量和未计量的工程转给二原告,明确约定工程款均由二原告结算,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2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单”和“2012年10月17日证明”上赵军锋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86187元(323187元+63000元(36米×1750元/米)】,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86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召、郝金后支付工程款1861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建召、郝金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被告河南德伯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程军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