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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汤玉莲与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吴成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汤玉莲。委托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有利,总经理。被告吴成贵。被告支有利。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家雯,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玉莲诉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独秀公司)、吴成贵、支有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蒋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星、颜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独秀公司系1994年经原桂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由煤建总公司职工全额出资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包括原告、被告吴成贵在内的共285名股东组成,总股本为7456股。1997年,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政策,桂林市明园饭店合并到被告独秀公司,注册资本金相应变更为918万元,其性质仍为股份合作制。被告吴成贵系被告独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8日前为董事长),被告支有利为被告独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系煤建总公司职工,因出资成为被告独秀公司的股东,原告纠纷前持有独秀公司股本为10股,股金5000元。2009年11月底,被告独秀公司通知全体股东交还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证,以便财务进行核算、登记分红事宜,大多数股东在不明原委的情况下将股权证交回了公司,此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股东尚不知自己的股份被收回。2010年7月1日,被告吴成贵以“吴成贵等285名股东”名义与被告支有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包括原告在内285名股东的股份以681.8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支有利,被告独秀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方)处加盖了公章。转让后被告支有利持有独秀公司股份占总股本的78.16%,成为第一大股东,2010年10月18日被告独秀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被告吴成贵变更为支有利。被告独秀公司在没有清算下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典型假借“清算安置”之名行非法转让之实。原告作为独秀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当然的享有股份的处置权,被告独秀公司及被告吴成贵等公司高管在未告之原告实情,未经原告同意,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任何授权委托情况下私自转让了原告股权。同时根据相关法规,独秀房地产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支有利并不具有股东资格,更不具有股权受让的资格。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独秀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重新发给股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独秀公司《股东花名册》,证明原告系被告独秀公司的股东;2、桂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台开发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独秀公司前身是于1994年4月18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由原桂林市煤业建筑器材总公司内部职工募股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3、《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清算职工安置方案》,证明被告以企业清算职工安置之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文件仅涉及职工的安置并没有对企业的清算及程序进行规定,实际上被告独秀公司并没有清算,仍在正常营业;4、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及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属明园饭店改制遗留问题及安置部分国有企业身份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请求》,证明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于2010年4月15日才原则性同意《关于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属明园饭店改制遗留问题及安置部分国有企业身份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请求》,但被告独秀公司早在2009年11月就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系违法、无效行为;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独秀公司、被告吴成贵等公司高管假借企业清算安置职工之名行非法转让之实,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支有利;6、《董事长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2月18日进行了变更。被告支有利已经非法占有了原告等股东的股份,并处于控股地位;7、被告独秀公司1994年6月20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证明1994年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公司转让的权力机构、议事规则、表决程序都作出了规定,但被告提交的决议并未按章程执行;8、《新股东决议》,证明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丁,完全属于支有利的个人企业;9、干某某的《解除劳动通知》,证明桂林独秀房产公司办理了所谓的退股手续后便与所有的员工都解除了劳动关系;10、《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吴成贵在2010年10月15日独秀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上以股东身份出席,并签字,而其于2009年年底退股。被告独秀公司及部分高管实际是以退股之名,行转股之实。三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009年7月l3日,原独秀公司的董事会针对公司的现状,提出了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的建议。同年7月17日在股东代表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及法定的条件下,股东代表一致同意董事会的建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授权吴成贵代表公司及代表285名股东与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签订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等一系列相关事宜。之后,本案原告依据上述签订的合同,从被告处领取了股份转让金的本金及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全部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独秀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重新发放股权证是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的。原告领取退股本金时,就不再是公司的股东;3、原告在2009年底领取退股本金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其起诉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进行的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和国家内部的政策规定。被告因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获得的2030万元的资金全部用于职工安置,退还285名原股东的股份本金及红利,偿还公司的对外债务及国有资产的归位。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及吴成贵与支有利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的建议》,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独秀公司的董事会针对当时面临的困难,为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益,解决对职工的安置、债务偿还、资产归位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的建议和方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和表决;2、《股东会决议》3、4号,证明2009年7月17日经股东代表依据公司章程对《关于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的建议》的内容进行表决。35名股东代表285名股东,到会股东代表33人,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定条件。股东会一致同意支有利等人向被告增资扩股1000万元,吸收为新增股东,同时原股东大会授权吴成贵代表股东会签署相关合同等权利。并同意将全体股东拥有的股权转让给支有利;3、《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30日,吴成贵依据原股东大会授权与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签订2030万元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协议书》。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履行协议后,2030万元由被告独秀公司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国有资产归位及支付原告285名股东的股份本金及股息;4、《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1日,吴成贵根据原股东大会授权及《协议书》内容,与支有利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吴成贵等285名原股东的股权以618.84万元转让给支有利,同时证明退股本金于2009年11月基本退股完毕,是在股东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达成这份协议;5、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退股本金名单,证明2010年2月8日之前,原、被告的285名股东在明确上述内容后,到公司签收领取各自的退股本金,同时被告给每位股东发放一本存折,原告已经不是独秀公司的股东。6、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11年1月、2月、7月分红股金表,证明2011年1、2、7月份,独秀公司将转让股权余下的资产,以红利方式分配给原285名股东,独秀公司将红利转入各原股东的银行帐内。原告收取上述股金及股息后近四年内均无异议;7、银行转让凭证,证明被告将370.6万元从工商银行转入交通银行,再委托交通银行将上述款项分别按独秀公司提供的退股的股东名单及退股金额汇入到280名股东的帐内,另外5名股东是支付现金的。285名退股股东收到退股金后,在退股名单上签了名;8、2003年制定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9年11月前原告是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独秀公司当时确想通过清算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国有资产回归、股东的权益及公司的债务问题,并实际进行了初步清算,但通过资产评估、对外进行拍卖未果,同时考虑以公司清算进行拍卖来解决上述问题,涉及固定资产的转让税费问题,难以解决上述四个问题,因此公司董事会向股东代表建议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来解决上述问题,且股权转让不涉及税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诉求为确权问题,与劳动争议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吴成贵是经股东大会的授权行使以上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变更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的,合法有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章程在不断修改,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无效;对证据8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9、10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无法核实,被告独秀公司于当时并未报政府,据了解,被告真正上报政府清算企业、安置职工方案是在2009年7月3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大会与股东代表大会不一样。代表的产生未经过法定程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3名股东无权代表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该决议无效;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会的决议无效由此产生的转让协议也无效,且被告吴成贵无权代表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未知情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是欺骗股东。大部分股东也是在不知道内容情况下,被欺骗签的字。即便看清楚是退股本金,也是错误信息,是非法转让,退股资金来源支有利给付的转让款,广大股民是在不知股份被支有利收购;对证据6认为原告收到钱,但收到多少不清楚,分红与转让款性质不一样,恰证明被告独秀公司以退股之名行转让之实。原告并非4年内无异议,原告真正发现被告将股权转让是在2010年10月,由于一个股东与被告独秀公司进行的劳动仲裁案件才发现这一情况,随后在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立案受理的相关问题,反复经过3次,直到去年年底法院才依法立案受理,所以从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日起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提起的是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收到分红的钱,但不知道是退股的钱;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未在工商局备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独秀公司于1994年6月18日经原桂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同年6月20日,独秀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首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将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100元折为20000股,由个人股组成,由桂林市煤业建筑器材总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公司股份为基本股,不能转让、可退还给职工或其合法继承人。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1、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式;2、审议决定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计划;3、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4、决定公司股息、红利的分配和股份增减;5、审查企业财务预算、决算;6、决定企业合并或歇业;7、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28日,独秀公司经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1997年,桂林市明园饭店合并到被告独秀公司,注册资本金相应变更为918万元,其性质仍为股份合作制。原告持有独秀公司股本为10股,股金500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独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吴成贵等33名股东代表出席。形成了桂独房综字(2009)3、4号股东会决议,同意支有利等人向独秀公司增资扩股1000万元,成为新增股东。并授权吴成贵代表股东会签署相关合同,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意将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支有利等持有,并授权公司董事会代表进行股权转让洽谈及签署股权转让文书。2009年7月30日,被告独秀公司股东会与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向独秀公司支付增资扩股款及股权转让款合计2030万元,其中增资扩股款1000万元。2009年11月,独秀公司将退股本金退还原告,并收回原告的股权证。2009年12月3日,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向桂林市人民政府请示独秀公司下属明圆饭店改制遗留问题及安置部分国有身份职工和退休人员,并报送了方案。2010年4月1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请示意见。2010年7月1日,被告独秀公司、吴成贵与支有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吴成贵等285名股东在公司的27.21%股权作价681.84万元转让给支有利。2013年7月11日,独秀公司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注册资金由918万元变更为1373.8万元,出资人由蒋佑发等35人变更为支有利、蒋某某、支某甲、支某乙、支某丁。同年9月10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独秀公司改制前的股东,但独秀公司经过改制后,原告未能提供其仍是被告独秀公司的股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桂林市独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重新发给股权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玉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远璐审 判 员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慧峥第3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