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阴丽娟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阴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被执行人:阴丽娟。吉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阴丽娟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12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何允人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