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李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李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齐栋。委托代理人黄凯松、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竞,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因与被告李竞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李竞在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全部内容后,填写了《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1660009672636的龙卡贷记卡,并办理了开户激活手续。2008年4月11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使用该卡累计尚欠原告本金954.79元,利息409.01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龙卡贷记卡消费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应当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书面及电话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954.7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利息为409.01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以1363.8元为本金,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律师费590元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明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卡号6221660009672636建设银行信用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建设银行催款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地址寄送催款邮件。4、《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5、《李竞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54.79元,利息409.01元,合计1363.8元。6、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李竞的账户情况。被告李竞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在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竞名下讼争的卡号为6221660009672636信用卡已核销,被告李竞尚欠原告本金954.79元、利息374.7元,冲减滞纳金93.64���,核销后该卡不再产生利息、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李竞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但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且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95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卡号为6221660009672636建设银行信用卡已于2012年12月26日核销,核销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374.7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自2012年8月28日起以1363.8元为本金,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374.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90元,但未提���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4.79元、利息374.7元,共计人民币1329.4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