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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民,康龙,杨金龙,范宝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王志民,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康龙,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杨金龙,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范宝朋,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志民、康龙、杨金龙、范宝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民、康龙、杨金龙、范宝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志民由被告康龙、杨金龙、范宝朋及康权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王志民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6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7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民承担。被告王志民、康龙、杨金龙、范宝朋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2.2011年4月9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民借款并由四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2011年9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志民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民由被告康龙、杨金龙、范宝朋及康权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民的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民于2011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9.3‰;到期后,被告王志民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67.00元,本息合计41,7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民、康龙、杨金龙、范宝朋及康权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弃对保证人康权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志民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龙、杨金龙、范宝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民偿还本人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康龙、杨金龙、范宝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王志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767.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康龙、杨金龙、范宝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00元,由被告王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二〇一四年八��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