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万鑫汇与吴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吴强,宋杰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万某某,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万洋,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张翠明,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宋杰刚,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林,乐山市市中区关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林,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强、宋杰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洋、张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明,被告吴强、宋杰刚的委托代理人喻林,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系乐山市某校2012级护理专业学生。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同学廖银秀在乐山市市中区徐浩大桥至金水湾路段路边步行时,被从马路对面驶来的由吴强驾驶的为宋杰刚所有的川LCV9**号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及廖银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体左侧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裂伤、双侧闭合性外伤性血肿。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吴强承担全部责任。川LCV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3.2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护理费5580元(62天×90元/天)、营养费3040元(15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学费4883元等共计115318.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强、宋杰刚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15318.2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强、宋杰刚辩称:宋杰刚雇佣吴强驾驶肇事车辆,吴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杰刚垫付医疗费32295.36元,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吴强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823元,请求的鉴定费、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吴强驾驶川LCV9**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中心城区方向往金水湾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徐浩大桥往金水湾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在路边步行的行人万某某、廖银秀相撞,造成万某某、廖银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强驾驶车辆往前行驶至金水湾小区内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2013年12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廖银秀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左侧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下肺挫裂伤;3、双侧闭合性外伤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复查头颅等,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2295.36元,该费用由被告宋杰刚垫付。原告花去门诊复查费613.2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4月19日,原告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杰刚还垫付生活费、护理费等2500元。本案被告宋杰刚雇佣被告吴强驾驶川LCV9**号小型轿车,被告吴强在上下班途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宋杰刚为川LCV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97年4月6日,于2012年9月起在乐山市某校护理专业学习,其母亲张翠明在仁寿县兆嘉乡从事个体经营。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乐山市某校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交纳的学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1823元,被告吴强、宋杰刚表示同意扣除自费药1823元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学生证、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强系被告宋杰刚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应视为从事雇主宋杰刚雇佣活动。被告宋杰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宋杰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宋杰刚为川LCV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或另一伤者廖银秀没有差别,故本院确定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提出被告吴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问题。逃逸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上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被告吴强在发生事故后,虽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其前行不远便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主观上没有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的意思,且交警部门也未作出被告吴强系交通肇事逃逸。故本院不认定原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按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2908.56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强、宋杰刚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提出的自费药1823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930元(15元/天/人×62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9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80元(62天×90元/天)合理,且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上学居住,可认定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鉴定费13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9、原告主张学费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9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37920.56元。扣除被告宋杰刚垫付医疗费32295.36元和生活、护理费2500元共计34795.36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为103125.20元。被告宋杰刚垫付的费用扣除自愿承担的自费药1823元,实际垫付的费用32972.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杰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3125.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杰刚垫付款32972.36元;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220.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吴强、宋杰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