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志富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富,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刘志富,男,汉,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经济开发区。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原告刘志富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4层AXXX、AXXX号商品房出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拖延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95000元及自2011年3月8日支付房款至诉讼之日的利息598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25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正在抓紧施工,即将具备交付条件。本月底就能竣工验收,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7日,而合同条款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认为交房时间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并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刘志富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志富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4层A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60元,总价款1475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47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免费经营管理六年。2011年3月8日,原告刘志富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志富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4层A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60元,总价款1475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47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免费经营管理六年。上述两套商品房购房款共计295000元。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交款收据两份、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富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共交纳了购房款29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对交房日期又未再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求,其损失应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本院认为,应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8日即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富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4层AXXX号、AXXX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富购房款2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购房款2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原告刘志富负担50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