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小兰与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兰,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9号原告梁小兰,女,汉族。被告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上列原告梁小兰诉被告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财、人民陪审员陈炯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被告(广州办事处,经查实未注册登记)工作,任职高级督导,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协议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底薪,出差补助60元/天,出差费用实报实销,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不需要签收,出差补助与出差交通费用于出差返回公司当周的周一或周四以报销单、现金形式实报实销。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原告马上离开,原告于7月24日离开被告,被告没有结清原告7月份的工资,在8月14日只发放了1500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要支付赔偿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633.4元,因被告未在广州办事处注册登记,属违法经营,造成原告异地诉讼费用,所以要赔偿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不服深华劳人仲(观澜)不(2013)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工资差额1566.7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出差补助540元;4、请求被告报销原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出差交通费用384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33.4元;6、请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劳动争议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6月3日入职,任职高级督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结构为底薪(4000元)+提成+出差补助,其他的出差费用是实报实销。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工资差额1566.7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出差补助540元;4、请求被告报销原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出差交通费用384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33.4元;6、请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劳动争议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11月4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观澜)不(2013)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工资系转账支付,2013年7月17日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643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2013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1566.70元。再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原告马上离开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没计算过不清楚。原告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和打印资料主张其出差补助540元和出差交通费384元,该两份证据无任何被告的签章。以上事实,有工资单、银行支付工资明细、工作证、名片、差旅费报销单、购买火车票订单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到庭主张其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工资差额1566.7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而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该主张。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至7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3元[(1500元+1566.70元)÷23天×2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助、劳动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出差交通费,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小兰2013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差额1566.70元;二、被告深圳郝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小兰2013年7月3日至7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3元;三、驳回原告梁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烘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伟(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