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筒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琼B3XX**牌小型普通客车,自陵水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经新村派出所前路段处,追尾撞碰到前方一辆由谢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肖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一)被告人肖某酒后驾车追尾撞碰到前方由谢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董某某受伤后,肖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罚款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二)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谢某、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某分别赔偿两被害人各人民币17000元;(三)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海南省安宁医院初诊及同年8月11日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保全清单、陵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郑某功、郑某飞、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董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肖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陈延良人民陪审员 何明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