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程某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原被告脾气、性格的差异,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程某某曾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庭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和好未成,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再次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农历正月18日外出打工,地址不明,遂于2014年5月14日在山东法制报第5778期监察专刊上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之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现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尤其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和好未成,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在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后法定期间内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和好工作无法进行,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学习、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有探视权并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按每年2655元(按2013年当地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乘以25%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