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戴某。被告陈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陈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09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给付了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3000元,余款人民币76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给我离婚补偿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答辩,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租房补助金3000元,2012年的被告已给付,但是因原告没有租房居住,故2013年、2014年计6000元的租房补助金就不应该给原告。至于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尚余70000元未给付,因被告现在既要抚养女儿,身体又不好,经济比较困难,此款被告暂时没有钱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项目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由陈某给付戴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由陈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叁万元正,2013年3月30日给付肆万元正,2014年3月30日给付叁万元正”。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项目第六条约定:“从2012年3月起,由陈某每年给付戴某租房补助金人民币叁仟元正,直至陈某付清第五条约定的十万付清时止”。2012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租房补助金3000元,合计3300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70000元、租房补助金6000元,计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因给付期限已到,被告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7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的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认为,因抚养女儿、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时没有钱给付原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从2012年3月起,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房补助金3000元,直至被告付清经济补偿款100000元时止,因被告未能付清经济补偿款1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租房补助金3000元,计9000元。而被告仅给付原告租房补助金3000元,余款600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补助金6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租房补助金计7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离婚后未租房居住,故不同意给付租房补助金的辩称,因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付清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前,均有义务每年给付原告租房补助金3000元,故该辩称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租房补助金计76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顾冬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行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