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零民重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罗时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厦门湘辉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零民重初字第945号原告张卫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夏孝文,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湘辉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罗时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福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厦门湘辉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时江、湘辉圆公司的起诉,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零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被告福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以原判程序违法作出(2013)永���法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零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湘辉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蔡晓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孝文、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选杰、被告湘辉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被招工到被告福源公司的工厂工作,为生产部员工,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为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开铣镂机打吊镂,被钻头钻伤右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是工伤事故,因此原告向永州市零���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正在打工伤赔偿的官司,仲裁时效是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给予赔偿算起,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项127,860.8元。被告福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福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时间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还不确定,应该由原告首先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的项目是工伤赔偿,那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过法定的劳动部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2、被告福源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进行工伤仲裁,最后不服仲裁才能够到人民法院起诉,综合全案,原告没有提供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3、原告诉请被告福源公司赔偿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福源公司已将劳动者受伤期间的车间承包给另外一个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湘辉圆公司经营,那么被告福源公司没有实际用工,也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更不能对劳动中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应当由实际经营的被告湘辉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依照被告湘辉圆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的合同来看,最终的义务承担者也是被告湘辉圆公司;综上,1、被告福源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既然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更不存在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湘���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前是由被告福源公司招用,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且为原告购买了伤害保险;原告张卫国是在为被告福源公司生产家俱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被告福源公司有责任、有义务赔偿原告张卫国的损害损失;事实上,原告张卫国受伤被送进医院治疗后,被告福源公司已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现被告福源公司认为与原告的损害无关,并不愿承担应尽的责任,其辩解是不能得到支持的;2、被告湘辉圆公司没有聘用原告,既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动报酬,被告湘辉圆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福源公司均无合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湘辉圆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应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完全是在推卸、转嫁赔偿责任,被告湘辉圆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被告福源公司申请将被告湘辉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被告湘辉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湘辉圆公司的起诉,切实依法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3、本案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湘辉圆公司在这里开过一次庭,原告在2011年2月份就被被告福源公司招用了,并在用工期间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工作牌、购买了保险,虽然被告福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是存在实在的劳动关系的。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实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是2010年6月1日在永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私营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原告在受伤后向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工伤事故报告单,欲证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由公司陈总安排打吊镂,打书桌脚,因为脚料有结疤,打到结疤边,料子跳动,手被钻头钻伤,部门主管陈启发,公司主管梁金星已签字确认;4、证人桑小华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欲证实2012年2月2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福源公司二车间钻椅子脚被吊镂钻头钻伤,是桑小华和曹三九把原告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去治疗的;5、证人曹三九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欲证实2012年2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里上班,打吊镂时把右手搞伤,是曹三九和桑小华在二车间里把原告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去的,以及证实所有员工都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欲证实2011年3月8日投保人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永州分公司为公司57名员工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期满日到2012年3月7日,原告系公司员工是被保险人;7、法医鉴定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右手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1个人护理,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花检查费、鉴定会诊费、鉴定费1,806.8元;8、原告的厂牌及工资表,欲证实原告是被告福源公司职工,在生产部上班,月工资2,252元;9、户口本及张明华的学生证,欲证实张明华是原告的儿子,2011年9月考入华中师范大学,现在仍需由原告抚养;10、被告福源公司总经理卢文良写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是福源公司的员工,受的伤属工伤;11、被告福源公司一车间负责人陈启发的证明(劳动协议),欲证实原告是被告福源公司的员工,受的伤属工伤;12、唐国玉的工作牌,欲证实一车间是被告福源公司的车间,原告是被告福源公司的员工;13、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司法所为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就工伤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被告福源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确表态负责赔偿原告的工伤损失;14、工伤认定申请表,欲证实原告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积极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为被告福源公司拒绝在工伤认定登记表上签章,所以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工伤认定;15、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欲证实被告福源公司拒绝在工伤认定登记表上签章。对上述证据,被告福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福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因为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所以仲裁没有受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被告湘辉圆公司聘请的,部门主管陈启发、梁金星均是被告湘辉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了是为被告湘辉圆工作时受伤,与被告福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证明购买了保险的内容,原告1月份已离开了被告福源公司,去了被告湘辉圆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仍是被告福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只能由劳动部门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他部门没有资格认定,且认定的伤残标准,同样也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因此属无效证据;对证据8的真��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曾经是在被告福源公司工作,但是在2012年1月份就离开了被告福源公司,没有再在被告福源公司工作;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就读高中且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儿子已上大学,不在被抚养范围之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卢文良不是公司总经理,只是普通员工,这个是当时原告的律师叫他写的,他对法律不了解,不知道后果是什么,他所述内容不属实,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湘辉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湘辉圆公司负责人陈启发所写,是该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与被告福源无关,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福源公司,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12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时间,一车间本来就是被告福源公司的,但承包之后已归被告湘辉圆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福源公司一直认为用工单位是被告湘辉圆公司,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湘辉圆公司进行赔偿,那么被告福源公司会协助法院从被告湘辉圆公司留在被告福源公司的押金中进行赔偿,这份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4不能作为一份证据,这是原告本人所写,没有经过任何第三者机构的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被告福源公司明确告知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这份证据反而证实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无法确认,那么应当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被告湘辉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9、12、14、15无异议;对证据7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检查费应以医院收据为准;对证据10的证明中证实原告是被告福源公司的员工无异议,但对证实原告与被告湘辉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有异议,因为被告福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把责任转移;对证据11有异议,证明的标签内容是劳动协议,但是落款时间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质证认为:证据2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真实、合法的,且具有关联性,当初提出申请时,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证据3报告单是厂里主管签字的,是真实有效的;证据4、5,桑小华是公司司机,曹三九是公司员工,他们的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证据7法医鉴定是真实有效的,是法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且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对证据9的学生证,原告的儿子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在大学念书,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应由原告抚养;证据10说是原告的律师要求卢文良写的,说不过去,卢文良是公司的总经理,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他写的东西都是经过考虑的,都是真实的;证据11是真实的,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12原告根本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发生的承包;证据13石山脚司法所的证明中有被告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明愿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负责。被告福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间承包协议,欲证实被告福源公司将公司的第一、二、四车间出租给被告湘辉圆公司,合同约定租用期间所需人员工资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承担;2、工伤事故报告单,欲证实主管部门签名是由被告湘辉圆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受伤害的赔偿应由该公司承担;3、被告福源公司2012年2月份工资表,欲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福源公司员工,因为在2月份的工资表上已经没有原告的工资单;4、车间承包合同,欲证实梁金星、陈启发、唐平阳、蔡华彪是被告湘辉圆公司员工,且授权梁金星全权管理所承包的车间;5、2012年1月工资考核表,欲证实2012年1月原告只在被告福源公司工作了11天,之后再也没有到被告福源公司工作;6、原告入职申请表,欲证实原告是被告湘辉圆公司员工,与被告福源公司没有关系;7、仪器设备盘点交接表,欲证实被告福源公司和被告湘辉圆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正式进行了设备移交;8、传真,欲证实该传真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江于2012年5月22日发给被告福源公司董事长陈振钢的,此前原告在被告湘辉圆公司租用的一车间发生了工伤事故,并指定被告湘辉圆公司的陈启发负责处理;9、对证人桑小华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已知道与被告湘辉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是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支付的,原告2012年2月份的工资也是从被告湘辉圆公司领取的;10、意外伤害事故一次性赔偿处理协议书,欲证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湘辉圆公司,其在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所支付,被告湘辉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赔偿款;11、证人罗建军出庭所作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湘辉圆公司将其送到医院去的,2012年2月10日左右,被告湘辉圆公司召集其所承包的三个车间员工开会,告知原告等员工以后的工资和医疗保险都是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不知情,但从承包合同来看,是一个承包,而不是出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因2012年1月所有员工都只上了11天班,后2月份原告出了工伤事故,所以没有发工资;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证据5因为当时要放假了,所以只做了11天,所有员工都只上了11天班;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张申请表不是原告写的,上面没有任何部门的公章和签字,是无效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有无交接和盘点,原告并不清楚,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且上面没有说承包,是说的合作;证据9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所述不属实,原告受伤是被告福源公司送去医院的,也是被告福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证据10是无效协议,原告不是罗时江的员工,也没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证据11的证人是被告福源公司现任车间主任,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湘辉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湘辉圆公司有关系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就是被告湘辉圆公司的员工,该协议与后面的一份承包合同书,前者时间是2012年2月14签订,车间承包合同书是2012年2月13日就签订了,如果罗时江是被告,应该有被告湘辉圆公司的盖章,并且必须要取得该车间的出租权,而这里车间还没有出租就已经签订合同了;证据2这二人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湘辉圆公司的员工;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就不是被告福源公司的员工;证据4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在被告湘辉圆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还没有签订合同时就签订了;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于被告福源公司已经提交车间承包合同书,用的生产工具是被告湘辉圆公司的还是自己带的,如果是被告湘辉圆公司的就应该对机械设备进行��点,而还没有盘点就先签订了合同,明显存在问题;证据8无法证明被告福源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人证言不是客观存在的,也与前面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证据10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并且这不是罗时江的签字,可以进行笔迹鉴定;证据11是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证人是被告福源公司的员工。被告福源公司反质证认为:关于租赁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时间差的问题是因为前一份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后面签订的合同是效力确认合同;公司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并不一定要公司盖章;承包协议中甲方接单的问题,与乙方是一种承揽关系,那么有员工受伤与甲方无关;证据3充分证明了从2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就是由被告湘辉圆公司发放,两公司之间的手续都已经办清;如果被告湘辉圆公司认为不是罗时江的���字,应提出司法鉴定;证据7、8证明了被告湘辉圆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湘辉圆公司进行工伤赔偿的处理,最终由原告与被告湘辉圆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湘辉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13、1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11的证人未能出庭当庭作证,又未能说明理由,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证据14虽系原告方所写,但结合证据13、15的证据内容,可以采信。对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湘辉圆公司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此又不予追认,应不予采信;证据11的证人已出庭当庭作证,且其所作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月,被告福源公司招用原告为其生产部员工,为其生产家具,每月工资为252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福源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仅于2011年3月8日为原告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2月14日,被告福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湘辉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车间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市场需求,乙方承包甲方公司第一、第二、第四三个车间从事家具生产销售,双方就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项目:1、甲方目前已接的永州香江大酒店的家具生产项目;2、乙方自行出口、内销的家具生产项目;3、甲方提供第一、二、四车间及设备给乙方使用。二、承包方式:1、甲方所接的永州香江大酒店项目:甲方按实际结算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提成(此提成款含税收、管理费用、厂租、设备费用),由于甲方和香江酒店所签合同约定结算时要以实际金额90%付款,如果最后和此酒店结算时要执行此方案结算,双方各承担所折扣5%,提成后余款属乙方。所有材料配件均由甲方垫付,后面所需的配件采购由乙方所出,甲方只负责打款,款项从乙方货款中扣给甲方。甲方此项目已收永州香江大酒店肆拾万的订金,甲方承诺生产过程中支付伍拾万元进度款给乙方。乙方负责项目的生产、进度、安装及售后服务,甲方全权负责货款的安全回笼。乙方只针对甲方,不直接与项目发生结算业务,只与甲方结算货款,但乙方享有甲方与永州香江酒店所鉴定《家具购销合同》中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乙方自行的家具生产销售项目:乙方按总产值(第一年初定最低月产值20万元人民币)���百分之五上缴甲方公司的费用(房租、设备、业务费用),其它制造费用(工人工资、水电、保险)乙方自理。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具体生产事项,乙方自负盈亏。木材部分按一千四百元每立方米从甲方公司购买(林业税费、木材运输证),乙方于鉴定协议时先预付伍万元给甲方,另外伍万元预付款从香江酒店的进度款中扣回放甲方处。所用甲方的材料款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如遇甲方仓库没有的木材规格,乙方应该提前1个月申请到厂,如甲方未能按时提供,乙方有权向第三方购买,甲方不得收取任何材料费用。甲方公司相关的照摊费用见双方确认的费用明细表。三、承包有效期: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1、甲方应派专员与乙方负责人对接工作,乙方所用材料配件等应开据明细送货单,注明数量型号单价金额以便结算,甲方给乙方配备三间办公室和独立仓库,甲方应在开工前补充所缺设备,开工后的刀具工具及维护由乙方自行处理(所缺设备明细见附件表);2、今后甲方新增业务乙方先行报价,甲方负责接单,乙方负责生产;3双方承包项目之外发生任何不良事项均与对方无关。……。2012年2月13日,被告湘辉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时江与其员工陈启发、唐平阳、蔡华彪三人签订了一份《车间承包合同书》,将被告福源公司的第一车间(木工部)、第二车间(木工部)、第四车间(油漆包装部)分别发包给三人承包。2012年2月25日,被告福源公司与被告湘辉圆公司对第一、二、四车间的机器设备进行了盘点交接。在此期间,被告湘辉圆公司组织原告等民工进行了开会,告知了承包及变更事由,民工的工资及医疗保险等今后由被告湘辉圆公司负责发放和承担,但二被告未书面告知原告等民工办理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的1月份工资由被告福源公司发放,2月份工资由被告湘辉圆公司发放,原告在陈启发负责的第一车间工作。2012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钻头钻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鉴定费另计);2、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继续康复治疗在2000元左右处理;4、营养费补助60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06.8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湘辉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时江达成了一份《意外伤害事故一次性赔偿处理协议书》,约定除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再由罗时江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但该款没有赔偿到位。原告伤后已不在被告湘辉圆公司工作,该公司也在承包期内于2012年7月提前撤离被告福源公司。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会于同日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月进入被告福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和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从2012年2月起,被告福源公司虽未正式与原告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从此时起,原告又与被告湘辉圆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原告受伤是发生在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用工主体即被告湘辉圆公司承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外部形式上看虽然是一份承包合同,但从具体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一份合作和租赁合同,而不是一份承包合同,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同时,2012年2月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湘辉圆公司发放,原告受伤后,也是由被告湘辉圆公司送其到医院救治,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双方还签订了赔偿协议等,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湘辉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原告因工伤离开公司,为此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已得到充分证实,二被告均未表异议,只是否认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并辩称工伤必须先经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未予受理,且享受工伤待遇不是以行政认定程序为必然前提,只要审查工伤属实,��可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湘辉圆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康复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相关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1、医疗费206.8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和正规票据,可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职工因工作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受伤,司法鉴定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11,260元(2252元/月×5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因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4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2129元护理费(43天×18072元÷365天);4、鉴定费700元,原告虽主张1600元,但其中的非正规发票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即29,276元(2252元/月×13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得到支持。按湖南省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即33,780元(2252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即33,780元(2252元/月×15个月);上述款项共计113,131.58元,应由被告湘辉圆公司承担。至于营养费600元,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卫国与被告厦门湘辉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厦门湘辉圆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国工伤保险待遇款113,131.80元;三、驳回原告张卫国对被告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厦门湘辉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少阳审判员 黄朝晖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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