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世英与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英,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汪世英,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俭,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汪世英与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英,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了《关于承包山林进行经济林建设的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了原告承包被告山场位置、承包年限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且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并煽动村民在山上栽树、闹事,迫使原告放弃合同条款的经营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包山场的林权证并停止对原告承包山场的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5年3月22日关于承包山林进行经济林建设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3、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2005年3月22日合同是经过公证过的;4、南陵县林业局何湾林业站出具的幸福村金鸡岩山场发包现状图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承包山场情况;5、三份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承包费用。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山场面积应为362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68亩。原告诉称要被告协助办理承包山场林权证,因合同中无该条款,原告可自行申办,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煽动村民在山上栽树、闹事。现我们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山场承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3月22日的关于承包山林进行经济林建设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当时签合同时未提到办证一事;2、2005年3月29日幸福村民委会与村民组签订关于委托发包山场协议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经过村民同意的;3、三份山场承包金分户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承包金都已发放到各个村民手中;4、松园、张村、分水三个村民组村民联名姓名单复印件,以证明村民想终止合同的情况;5、七张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内未进行经济建设,即原告违反合同约定;6、关于终止与幸福村委托承包山场协议书、收回山场的请求复印件,以证明总承包面积是362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但当时签合同时说好要办证的,且当时写承包面积为362亩。证据4当时我不清楚,我只是同被告签订合同,该证据只能代表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证据5不事实,我多次到承包山场去经营,被被告村民无理纠缠。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3.6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所要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了《关于承包山林进行经济林建设的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南陵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将所涉及的山场489亩交付给原告(其中涉及到三个村民的山场为362亩,另127亩属村办林场)。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将承包费7335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期限为50年。后因承包山场周围的一些群众阻挠,原告对山场未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包的山场协助办理林权证,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载明该事项,现被告亦不愿意协助,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山林权证书。原告诉称被告煽动村民在其承包的山上栽树、闹事,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经济林建设,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山场经营权。该案的土地承包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的审议,符合民主程序,且被告村民已经事实上领取了山场流转后的补偿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承包山林进行经济林建设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交清全部承包费,被告亦将山场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对合同上载明的林地范围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随着改革进程加快,土地快速升值,部分村民基于现实利益要求收回已经流转的土地,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林业发展的正常交易习惯,更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世英与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山林进行经济林建设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汪世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汪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