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执字第0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执字第00111-1号郑兵与刘千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兵,刘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掇刀执字第00111-1号申请执行人郑兵被执行人刘千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千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兵借款8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900元及执行费10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千华投资建设的、登记在熊口镇郭湾加油站名下、位于潜江市熊口镇郭湾加油站的房屋,建筑面积187.09平米(房产证号为:潜江房权证熊口字第0134**号)。查封被执行人刘千华投资建设的、登记在熊口镇郭湾加油站名下、位于潜江市熊口镇郭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719.68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潜国用2000字第0429号)。三、被执行人刘千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2年。五、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宏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