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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佛生村。法定代表人毕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贞民,居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商玉华。被告关树森,居民。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树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45元,由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孟凡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