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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慧娟与朱留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娟,朱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940号原告刘慧娟。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留宝。原告刘慧娟诉被告朱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被告出借款项14万元,因被告长期未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打借条,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留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朱留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刘慧娟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借款日期为二0一二六月二十六日还款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特此立据,以作证明,借款人:朱留宝,2012.6.26”。原告称被告朱留宝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10月份,2012年6月26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留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朱留宝未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留宝归还借款并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慧娟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留宝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