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长玲与张青富,陈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玲,张青富,陈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李长玲,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创兵(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富,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盛安,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长玲与被告张青富、陈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青富外出,具体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慧玲、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玲的委托代理人滕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富、陈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玲诉称,二被告系亲戚关系,经熟人介绍原告与之相识。因被告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最初几次,被告均能按时还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青富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张青富后,张青富书写了借条,被告陈盛安提供担保。但此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认为,张青富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责任,陈盛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青富、陈盛安连带偿还原告5万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青富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陈盛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青富、陈盛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对谭某某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青富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长玲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李长玲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青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玲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张青富,担保人陈盛安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盛安为张青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青富、陈盛安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富向原告李长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盛安为被告张青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陈盛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盛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盛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青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盛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盛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青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青富、陈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团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