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青岛电度表厂与毕见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见文,青岛电度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见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度表厂。法定代表人李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见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度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建文、被上诉人青岛电度表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电度表厂在原审中诉称,依据青岛市委、市政府信访局(2007)12号与(2008)2号文件规定,青岛电度表厂已经于2007年12月17日被市政府政策性关闭,与毕见文劳动合同已经法定终止。因毕见文所主张的2007年12月17日之前的待岗工资已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不应支付。2007年12月17日以后的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请求判令:1、青岛电度表厂不支付毕见文待岗工资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毕见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青岛电度表厂2000年企业改制,2007年政策性关闭。所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均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电度表厂的起诉。宣判后,毕建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毕建文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既未通知上诉人开庭,又剥夺上诉人答辩权,且对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书未作实体认定,致使裁决书无法执行;2、原审依据青岛市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将上诉人推给政府错误,且该会议纪要亦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本着自愿的原则;3、青岛电度表厂在诉讼中所用公章虚假,其07年移交给市机械总公司的是椭圆形公章,而本案诉讼中所用系圆形公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青岛电度表厂答辩称,1、青岛电度表厂于2000年改制,07年政策性关闭,现在只剩下营业执照,所有员工都已进行分流、安置,因此,本案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是政府行为,应按照政府对其改制的相关文件进行安置;2、关于公章问题,委托代理人称因电度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显明被关押在即墨看守所,系李显明告诉委托代理人其公章的存放位置之后,由委托代理人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电度表厂在本案中所用的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且其备案公章已于2007年交由青岛电度表厂安置办保管,并未用于办理本案诉讼,故青岛电度表厂在本案中的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视为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对青岛电度表厂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侯 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