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付某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周学宁,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苏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4月19日生育女孩苏睿。近些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0元。被告苏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付某某与苏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付某某于1980年8月4日出生,苏某某于1978年10月15日出生,苏睿于2003年4月19日出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苏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4月19日生育女孩苏睿。近些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女孩已随原告生活,故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请求抚养费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女孩苏睿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女孩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审 判 员 车忠伟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