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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姜玉清,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男,汉族,苍山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司法局家属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玉清,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因被告身体摔伤,原告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