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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砚平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马忠陆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平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马忠陆,男,1950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锦昌,男,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地址:砚山县平远镇迎丰路11号。机关法人李杰,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丰茂起,男,1976年11月22日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地址: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负责人肖明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普泽坤,男,1987年10月3日生。特别授权。原告马忠陆与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陆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昌,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丰茂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陆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职工张绍文驾驶云V51**警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砚山县阿舍乡沿平远镇至蒙自市鸣鹫乡公路自西向东方向驶往平远镇方向,14时15分许,因车速过快,撞到了正在横穿公路的原告,造成了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职工张绍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及平远镇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88天,支付医疗费95733.23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19318元,共计115051.23元,该笔费用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已垫付。出院后,我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50元。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车辆云V51**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相关经济损失合计221718.43元,其中:医疗费957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天×100元/天=28800元、伤残赔偿金74355.2元、误工费288天×30元/天=8640元、护理费288天×30元/天=8640元,后续治疗费5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辩称,我们之前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5733.23元和其他费用19318元,两项共计115051.23元,被告对此已认可。2014年7月18日,我们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800元。我们的肇事车辆云V51**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二大队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身份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户口16.82元一天来计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由被告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负担,我公司不负担。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在定残后又住院治疗,其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了,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庭审中原告马忠陆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5550元;4、公路工程施工协议、砒霜厂砷矿废渣治理工程协议、文山市薄竹镇摆依寨辖区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证实原告2010年3月至今收入来源于摆依寨辖区承包公路土建工程,并居住于薄竹镇城区。经质证,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身份情况只应以其户籍证明为准。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59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59中心医院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平远镇和谐医院病情证明、费用汇总单、预交金收据、医疗费收据、食堂证明、收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9中心医院、平远镇和谐医院住院费等费用共计115015.23元;2、收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支付的各项经济费用1008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该2组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1组证据: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证明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的肇事车辆云V51**号警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经过质证,原告及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忠陆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提交的1、2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定赔偿标准,不应当仅仅依靠其户籍证明为准,损害赔偿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为准,因此本院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职工张绍文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云V51**警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砚山县阿舍乡沿平远镇至蒙自市鸣鹫乡公路自西向东方向驶往平远镇方向,14时15分许,因车速过快,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马忠陆相撞,造成原告马忠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职工张绍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及平远镇和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8天,支付医疗费95733.23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19318元,共计115051.23元,该笔费用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已垫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向原告一次性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8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50元。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车辆云V51**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职工张绍文,但其是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且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忠陆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车辆云V51**警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原告马忠陆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从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文山市薄竹镇城区,当地城镇居民纯收入高于23236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支持原告马忠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573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288天×100元/天);3、护理费8640元(288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74355.2元(23236元/年×16年×20%);5、误工费8640元(288天×30元/天),合计21616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55.2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8640元,合计101635.2元,剩余部分114529.23元,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垫付的医疗费95733.23元和其他费用19318元,又于2014年7月18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800元,以上共计215851.2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马忠陆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垫付的21585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215851.23元。后续治疗费5550元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砚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忠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55.2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86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忠陆医疗费857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以上共计21616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从以上原告马忠陆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垫支的赔偿款215851.23元返还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三、驳回原告马忠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