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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新萍与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萍,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孙新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颖惠,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玲,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孙新萍与被告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家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辉煌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惠、陈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萍诉称:我于2012年8月1日到辉煌家具公司做会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工作地点在小汤山镇官牛坊工业区8号,每年年假15天,辉煌家具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我向辉煌家具公司提出要求休15天年假,但辉煌家具公司只准休7天。2014年2月28日,我因身体原因向辉煌家具公司提出离职,辉煌家具公司不同意我离职,并借口我向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系统密码不对扣发了我当月的全部工资4200元,我向辉煌家具公司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议。故孙新萍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辉煌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辉煌家具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8800元;3、辉煌家具公司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4200元;4、辉煌家具公司支付因2014年2月未发工资的赔偿金4200元;5、辉煌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8天年休假的双倍工资3089.2元;6、辉煌家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辉煌家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新萍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孙新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新萍2012年8月入职在我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孙新萍因快到退休年龄,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保承诺由自己交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新萍因工作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时效已超过,未付工资赔偿金及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支付工资是由于未到支付工资的时间且孙新萍未领取,我公司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其亦未办理。经审理查明:孙新萍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辉煌家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孙新萍入职后的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之后的月工资为4200元,辉煌家具公司每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孙新萍上个月的工资。孙新萍在辉煌家具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向辉煌家具公司提出口头离职申请。辉煌家具公司支付孙新萍工资至2014年1月。孙新萍称辉煌家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辉煌家具公司称系孙新萍自己要求不签劳动合同,孙新萍对此不予认可。孙新萍称其1982年参加工作,2013年可以休年休假15天,已休年休假7天,尚有8天未休。为证明其主张,孙新萍提交其《退休证》,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辉煌家具公司称孙新萍2013年年休假已休,不同意支付孙新萍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3月19日,孙新萍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新萍已年满50周岁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新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新萍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辉煌家具公司,辉煌家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孙新萍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其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辉煌家具公司应当支付孙新萍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34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视为孙新萍与辉煌家具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孙新萍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新萍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辉煌家具公司,应当于2013年8月1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由于孙新萍于2013年11月6日年满5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孙新萍2013年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而且孙新萍2013年已休年休假为7天,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孙新萍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其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新萍于2013年11月6日年满50周岁,与辉煌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3年11月6日以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由于孙新萍一直连续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辉煌家具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2月的劳务费,故应当按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2月的劳务费4200元。孙新萍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新萍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二、被告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新萍二○一四年二月劳务费四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孙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辉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