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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伟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伟智在本市白云区萧岗村北门大街88号豐盛超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缴获红色药片1包、绿色药片1包等物。经鉴定,上述红色药片1包,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绿色药片1包,净重11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智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李伟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缴获的是摇头丸类药片,不是冰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伟智在本市白云区萧岗村北门大街88号豐盛超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缴获红色药片1包、绿色药片1包等物。经鉴定,上述红色药片1包,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绿色药片1包,净重11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伟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电子称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