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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50号4-3。法定代表人温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曦,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朝刚,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刘良贵,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成劳务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良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企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小松,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曦、张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渝中人社监理(2013)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企成劳务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刘良贵被拖欠的工资9590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工人工资表》和刘良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数额。2、重庆坤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3、原告与秦光忠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工管理协议、劳务安全承包合同、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秦光忠之间存在承包关系。4、被告对秦光忠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刘良贵被拖欠工资属实。5、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对原告代理人邓磊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秦光忠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秦光忠承担招用劳动者的职责。6、渝中人社监询(2013)8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对原告代理人邓磊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关于渝中人社监询2013-83号询问通知书提供的资料表》,拟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依法应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7、渝中人社监处告(2013)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前履行了告知义务。8、渝中人社监理(2013)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按照前述事实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9、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原告企成劳务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渝中人社监理(2013)103号《渝中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依法提出诉讼,理由如下:一、《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人工工资的事实错误。原告是一个劳务公司,不是建筑公司。原告与秦光忠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87511.93元,但秦光忠给工人开出的人工费欠款总额为60.28万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人工费支付依据。被告认定秦光忠欠第三人的人工费9590元就是原告所欠的,由原告支付第三人9590元是错误的。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建筑、矿山企业,被告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身份是不正确的。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从原告与秦光忠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确定。秦光忠欠第三人劳动报酬不能代表原告欠第三人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03号《渝中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企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挡墙工程预算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包给秦光忠工程的总造价为18.7万元。2、秦光忠完成工程的数量,拟证明秦光忠实际完成工程的数量经原告核算,金额为131143元。3、收条,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向秦光忠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2013年9月10日,谢玉洋等人向被告投诉其在本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中被拖欠人工工资。同年9月12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经查,原告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承包了本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秦光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锚杆挡墙施工劳务和重力式挡墙施工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光忠。刘良贵系秦光忠招用的工人,约定工资标准为做点工300元/天、包工50元/平方、打混凝土30元/小时。刘良贵在该工程项目中共做点工22.6天、做包工81平方米、打混凝土74小时,应得工资13090元,刘良贵已领工资3500元,故原告尚欠刘良贵工资9590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作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显然属于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原告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光忠。故自然人秦光忠招用的劳动者的用工主体即为工程发包方的原告。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保存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秦光忠承包项目所招用的劳动者的花名册、考勤记录、每月工资发放记录。但原告在被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秦光忠承包项目所招用的劳动者的花名册、考勤记录、每月工资发放记录。但是原告除提供了花名册外,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无法证明秦光忠所招用的劳动者应得工资、已领工资、尚欠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与秦光忠签订的《承包合同》,该部分工程业务中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协商劳动报酬、对劳动者的管理工作均由秦光忠负责,在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秦光忠所提供的花名册、工资表应为真实有效。由此,被告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身份,并根据秦光忠对第三人的考勤和被拖欠工资的举证,认定原告拖欠第三人9590元工资的违法行为属实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良贵未陈述意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企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企成劳务公司与自然人秦光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企成劳务公司将其向重庆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中的锚杆挡墙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秦光忠。2013年9月10日,谢玉洋等人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投诉在该工程项目中被拖欠人工工资。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决定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企成劳务公司发出渝中人社监询(2013)8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同年10月17日,企成劳务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部分资料,但未按要求提交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记录表。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秦光忠签字确认的《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工人工资表》发现,刘良贵系秦光忠聘用的该工程项目的工人,被拖欠人工工资9590元,遂于同年11月4日向企成劳务公司发出渝中人社监处告(2013)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同年12月27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企成劳务公司作出渝中人社监理(2013)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嗣后,重庆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企成劳务公司向刘良贵支付了959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企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本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中的锚杆挡墙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光忠,对该自然人招用的第三人刘良贵,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依据秦光忠提供的工资表,在原告企成劳务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形下,认定第三人刘良贵被拖欠人工工资9590元,并据此作出渝中人社监理(2013)1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