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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友才与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汤维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负责人李某某,该酒店投资人。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李某某、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海华、被告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提供鲜鱼,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鲜鱼价款7931元未付,被告李某某是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的登记业主和投资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和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鲜鱼价款7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未予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的登记业主和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业主和投资人是李某某的弟弟汤某某。李某某只是酒店聘请的员工,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鲜鱼价款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已申请追加汤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鲜鱼价款只能经人民法院核实金额后由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和汤某某共同支付,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汤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汤某某系兄弟关系。李某某仅是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的登记业主和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均是汤某某。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李某某个人没有关系,因此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汤某某认可经营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期间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核实鲜鱼价款金额,被告汤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刘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2、某某某大酒店入库单2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提供鲜鱼若干,金额为609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提供鲜鱼金额为2741元。以上累计鲜鱼价款为8831元。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通过方文武经手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900元,尚欠7931元。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汤某某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鲜鱼,经结算,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尚欠原告鲜鱼价款7931元的事实。且被告李某某、汤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虽然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围绕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汤某某与中共南县县委党校签订的《党校综合楼租赁合同书》。2、汤某某与沅江市志高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与中央热水包工包料包安装协议书》。3、汤某某与罗斌签订的《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合同》。4、汤某某与长沙市福邦门业签订的《木门订货合同》。5、汤某某与长沙市雅兴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雅兴厨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6、汤某某与湖南高桥大市场广福酒店用品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7、汤某某代理人李科向李某某发出的《律师告知函》。8、汤某某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9、益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0、汤某某债权人的《承诺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经营场地是汤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中共南县县委党校签订的;酒店前期所有的运营资金系汤某某自行筹集;汤某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多次以个人或酒店名义对外签订经营合同,对酒店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实际控制;酒店的所有经营收入,全部由汤某某进行支配,汤某某是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和收益者。原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便汤某某是实际经营者,但工商登记的业主和投资人是李某某,且李某某在每张入库单上面都签了名,证明李某某参与了酒店管理。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汤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汤某某是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实际经营者,但不能证明李某某未参与该酒店经营。本院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8日南县某某某大酒店证明1份。证实南县某某某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汤某某于2013年11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证实:南县某某某大酒店于2013年4月10日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因经济类别变更于2013年9月30日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2013年10月10日,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某,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南县某某某大酒店于2013年4月10日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参与了酒店筹备及成立后的实际经营。2013年10月10日,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因经济类别变更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某某,资金数额为100万元。原个体工商户登记于2013年9月30日相应注销。2013年3月和8月,南县某某某大酒店与原告刘某某多次发生鲜鱼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欠原告鲜鱼价款8831元。2013年12月8日南县某某某大酒店通过方文武经手支付鲜鱼价款900元,尚欠7931元。2013年11月下旬,被告汤某某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向南县某某某大酒店要求支付货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提供鲜鱼,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3月和8月。2013年9月30日前,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期间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实际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被告汤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被告李某某作为登记经营者(即业主),且不能证明本人未参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被告汤某某、李某某应对南县某某某大酒店个体工商户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县某某某大酒店在此时间段属个体工商户,无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成为担责主体。本案中,被告汤某某、李某某应连带清偿原告刘某某2013年3月和8月的鲜鱼价款793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鲜鱼价款7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南县某某某大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汤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和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