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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行)初字第16号原告陈红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被告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荣。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英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被告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被告杨浦区房管局和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关于本市渭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原告不知道是正式协议的情况下签订,被告方经办人李文娟称不是正式协议,可以随便签,故原告签订的时候没有看内容。原告在协议签订一年以后才拿到协议,至今也没看到全部内容,原告所拿到的协议应该只是部分。协议中的困难补助是空白,和经办人李文娟说的不一致,原告丈夫邹志强不应从应安置人口中剔除。奖励费和李文娟口头表述也不同。当时因原告丈夫催促,认为早点签掉可以拿组奖、块奖和困难补助,所以就签字了。现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J-113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和书面告知,原告对协议内容是清楚知晓的,故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协议对原告户的居住困难户认定不正确。2、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只有12平方米,而且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户。3、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川路房屋虽然登记在邹志强名下,实际上已卖给他人,并不属于原告户。4、订房回执。证明被告经办人说的和做的不一致,当时说补偿给原告的价值没有这么少。经质证,被告杨浦区房管局和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持的协议和被告提供的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新川路房屋承租人是邹志强。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无法否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上的记载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补偿安置协议一致,原告系按照补偿安置协议订购安置房。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2、告居民书;3、告居民书等送达回证;4、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等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征收主体资格及征收程序合法,已告知原告征收适用的法律政策、征收范围、征收方案、安置范围和对象等,原告对征收各项事宜应当都是清楚的。第二组证据:5、户籍资料摘录单;6、租用居住公房凭证;7、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8、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住房核查认定报告。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实际居住面积、认定面积、价格、补偿依据、人口认定依据等,签约人陈红英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协议内容符合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第三组证据:9、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0、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第三组证据证明征收人与承租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发放了款项,协议履行完毕。第四组证据:11、退房单;12、订房回执。第四组证据证明根据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将被征收房屋退出,并已购买新的安置房,动迁过程结束,协议履行完毕。第五组证据:13、中山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户籍资料摘录;14、配置商品房供应单;15、2005年11月10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组证据证明2005年11月,陈红英、邹志强、邹涛在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拆迁中曾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故按照政策规定,原告户在本次征收中居住困难人口被剔除一人。第六组证据:16、关于核定人口的公告。证明人口认定是经过公示的,原告在公告后没有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日期记载有异议,且没有收到其中记载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他材料都收到,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签字都是在被告经办人没有说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认定内容有异议,人口应当认定3个人,且新川路房屋的权利人和面积有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字时对内容都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想签字之后再进行协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原告当时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本市渭南路350弄全弄。本案所涉本市渭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该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陈红英,房屋使用面积7.8平方米。经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上述房屋类型为旧里,评估时点2013年7月10日的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9,205元/平方米。房屋征收时,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三人,为户主陈红英、夫邹志强、子邹涛。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经审查认定,该房屋的居住困难人数为2人,并于2012年8月7日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告。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被告第一征收事务所和原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113,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浦区房管局,代理人第一征收事务所,乙方陈红英;被征收的乙方房屋坐落于渭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二层亭子间12.0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19,205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19,68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11,150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计555,408.96元,包括评估价格189,242.88元、套型面积补贴295,200元、价格补贴70,966.0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产权调换差价482,781.04元由乙方支付,房款按实结算;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0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6,010元,基地奖6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励待本协议生效后,如符合条件的,另行发放;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期房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该协议还对房产权证及房屋移交、差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将被征收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另查明,2005年11月,陈红英、邹志强、邹涛在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拆迁中曾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本人与被告杨浦区房管局签订,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其在协议上签字应属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表示系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本院难以采信。此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被征收房屋面积、价格、居住困难人口补偿认定等各方面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无应归于无效的情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生效并履行,被征收房屋已交付拆除,原告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