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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冯昕蕾与钱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昕蕾,钱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冯昕蕾。委托代理人包雅玫、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昕蕾与被告钱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昕蕾的委托代理人包雅玫、被告钱丹、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昕蕾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34分,被告钱丹驾驶沪A×××××轿车行驶至泰州市鼓楼路xx八区西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根凤相撞,后周根凤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昕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钱丹负事故全责。原告事故受伤后至泰州市xx医院治疗,后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05.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由两名伤者分享交强险限额。对法院确认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34分,被告钱丹驾驶车牌号为沪A×××××小轿车沿泰州市鼓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x区西门时,与驾驶车牌0424xx电动自行车的周根凤发生碰撞,后周根凤又与驾驶车牌3865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昕蕾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根凤、冯昕蕾二人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丹负事故全责。冯昕蕾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产生医疗费8105.3元,该费用由被告钱丹垫付。后原告因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其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辅证的医疗费为8105.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但其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伤,左侧小腿软组织伤,其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49天的营养费为9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护理期限确定为11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70元/天计算49天护理费343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泰州市xx数码影像制作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5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休息两个月确定误工期限为109天(住院49天+出院后60天),计算误工费为9716.8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732.1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根凤和冯昕蕾受伤,两人均同意共享交强险份额,故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646.83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5085.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钱丹同意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超出交强险的5085.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承担3869.5元,由被告钱丹承担1215.8元。被告钱丹当庭确认给付原告的2000元现金是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衣物损失,但该衣物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钱丹自愿补偿,应由被告钱丹承担。另被告钱丹垫付了医疗费8105.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215.8元,余款6889.5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516.3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给付原告冯昕蕾赔偿款人民币15626.83元,返还被告钱丹垫付款人民币6889.5元。二、驳回原告冯昕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钱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钱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