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苗苗与苏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苗苗,苏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黄苗苗,女,1983年出生。被告苏耀辉,男,1986年出生。原告黄苗苗与被告苏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耀辉经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苗苗诉称,被告苏耀辉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3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耀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苗苗提供借款单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黄苗苗提供的借款单,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黄苗苗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耀辉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黄苗苗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苏耀辉向原告黄苗苗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苗苗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苏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