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刑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任华胜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执字第1051号罪犯任华胜,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漯郾刑少初字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华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附加罚金3千元。宣判后,2010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华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华胜2010年5月份,该犯伙同杜贺伟、刘小旦、牛瑞龙、胡广强经预谋后,抢劫他人作案6次,抢劫现金、手机等物品。该犯系主犯。罪犯任华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四次(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7月27日),记功一次(2012年1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22日)。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任华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系主犯,且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华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