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娄国华与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国华,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娄国华。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纵六路纬五路交叉口。注册号:361003210005984。法定代表人施建,董事长。原告娄国华与被告江西大宇制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国华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原告加工好后送至被告仓库,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5955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55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大宇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娄国华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模具,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模具后送至被告仓库,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载明尚欠原告上述货款金额,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该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娄国华陈述、原告身份证、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宇公司委托原告娄国华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模具,原告加工制作模具送至被告仓库后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娄国华为被告大宇公司加工制作模具,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558元,原告经催索欠款未果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5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娄国华货款59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9月2日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大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