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安平诉被告平凉市房丽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崆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马安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0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平凉市房丽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宝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安平与被告平凉市房丽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平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报纸得知被告招聘工人,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工资2500.00元等,5月14日,原告即报到上班,并签收了新员工入职须知。5月17日8时,原告受指派在卸车过程中右手拇指被夹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凉房丽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受其聘用,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安平的起诉。原告马安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