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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行非审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董明明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董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界行非审字第00150号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如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董明明,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董明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界工商北处字(20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守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玉萍、代理审判员刘浩武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董明明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被执行人董明明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界首市界光路经营电动车零售,其于2012年12月21日从界首欧派专卖店购进的电动车,在被执行人抽检过程中,抽检样品经阜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1日对董明明作出界工商北处字(20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80元;2、罚款4200元。被执行人董明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2014年4月3日,界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4)15号文,原界首市工商管理局、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界首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合并成立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界工商北处字(20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界工商北处字(20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守富审 判 员  赵玉萍代理审判员  刘浩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