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林某甲,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杨某某,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碧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秀泉与人民陪审员谢国平参与评议。2014年8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9月3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双方常因此争吵。2009年1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应诉,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9月3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仍未能联系上被告。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1)长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不顾幼子离家出走,且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此举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亦由原告林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