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与李生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李生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利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何正祥。被告李生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2年11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壹年,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费用,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凤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才解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生凤于2011年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制带岗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0日,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2年3月22日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2日,本院已就被告交通事故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313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3日裁决如下:一、李生凤与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二、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生凤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合计46510元;三、驳回李生凤的其他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申请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社保参保信息1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864号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之伤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捌级,有权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其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自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开始,可以享有工伤待遇,故仲裁时效应从上述时间起算,被告提起仲裁申请时未超仲裁时效。另,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劳动报酬,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凤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二、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生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合计4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XX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