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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郝难卡、何兴玉、郝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郝难卡,何兴玉,郝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桂珍,女,生于1951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郑进(特别授权),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原告张桂珍之子。被告郝难卡,男,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何兴玉,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8日,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郝桥,男,生于1981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张桂珍诉被告郝难卡、何兴玉、郝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被告郝难卡、郝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诉称:2012年2月24日、3月8日,被告郝难卡以扩大家具生意规模为由,先后从原告张桂珍处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借款人为郝难卡、何兴玉,并由被告郝难卡的哥哥郝桥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郝难卡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明确载明被告郝难卡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并载明借款人为郝难卡、何兴玉,被告郝桥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郝难卡、何兴玉、郝桥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2014年2月25日以来,原告张桂珍及委托代理人郑进多次找到被告郝难卡催要借款,被告郝难卡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何兴玉也以与郝难卡已经离婚、没有经济收入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张桂珍及委托代理人郑进又多次找到被告郝桥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该笔200000元借款,但被告郝桥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拒绝偿还所担保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难卡、何兴玉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郝桥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郝难卡、何兴玉、郝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难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从未说过不还钱,只是被告暂时遇到经济困难,一时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偿还,现在被告也在想办法归还借款,并且也在还钱,只是没有达到约定的那么多。三个月后被告才有正常收入,到时才能慢慢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何兴玉未答辩。被告郝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成立。原告说郝难卡以扩大家具生意规模为由向其借款,被告不太清楚是为何理由,只知道有可能是郝难卡暂时缺钱而已。原告修改借款期限,不合理,且被告是被威胁骗取强迫签的字。被告也根本不知当时是有利息的,据说是高利贷,如果知道,被告是不会签字的。被告当时也声明没有用钱,是不会还一分钱的。原告多次带上黑社会性质的弟兄伙,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闹事,导致被告生意无法经营,连最基本房租、工人开支都挣不到,不得已关闭了大部分店面,现在都是面临倒闭状态。综上所述,被告的陈述是有事实依据的,但鉴于不想把事情闹大的原则(且郝难卡也正在努力寻找尽快还款的方法)可以暂时不追究原告的一切过错,若原告还一意孤行,被告将依法提起上述并呈上所有证据,严格要求有关部门依法严惩过错方并承担所有损失、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3月8日,被告郝难卡、何兴玉先后从原告张桂珍处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郝桥系被告郝难卡之兄,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2013年12月1日,三被告再次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郝难卡、何兴玉向原告张桂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桂珍现金2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还款),借款人以所有财产作抵押,到时未还款本人有权变卖借款人财产,借款人必须有担保人担保,担保人用自己所有财产担保,到时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张桂珍有权变卖财产。借款人郝难卡、何兴玉,担保人郝桥,2013年12月1日。”被告郝难卡、何兴玉、郝桥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郝难卡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张桂珍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原告张桂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被告郝难卡、何兴玉原系夫妻,已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债权由郝难卡享有,债务也由郝难卡偿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张桂珍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何兴玉还款;被告郝难卡也表示该借款是自己用的,自己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桂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郝难卡、何兴玉向原告张桂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郝难卡、何兴玉向原告张桂珍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桂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偿还的具体数额应扣除郝难卡已给付的3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张桂珍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何兴玉还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桥系担保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在被告郝难卡不能偿还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难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张桂珍的借款197000元;被告郝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郝难卡、郝桥承担。被告郝难卡、郝桥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张桂珍预交,被告郝难卡、郝桥应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