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钦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钦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北首经营桔色成人用品店,其明知米司酮片、万艾可和藏密金伟哥等药品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桔色成人用品店时扣押待销售的假药米非司酮片二十四盒、万艾可三盒和藏密金伟哥三十盒等。���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北首经营桔色成人用品店,其明知藏密金伟哥等药品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桔色成人用品店时扣押待销售的假药万艾可三盒、JB增大丸二十盒、德国艾力达九盒和藏密金伟哥三十盒等。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JB增大丸、德国艾力达和藏密金伟哥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成年人作案。2、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假药一案,2013年9月22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人员对涉嫌销售假药的奎文区文化路北首桔色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进行讯问。3、扣押药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店内扣押的假药品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店内扣押的药品明细5、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关于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产品认定情况的函,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万艾可三盒、JB增大丸、德国艾力达和藏密金伟哥均应按假药论处。(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北首经营桔色成人用品店。我店里销售的藏密���伟哥等都是假的。我通过QQ与江苏的周依情联系购货。每盒的进出货价格:其中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进10元,卖110元;JB增大丸进5元,卖50元;藏密金伟哥进7.5元,卖60元等。这些药远低于从正规药品公司的进价,所以我怀疑是假药。我主要是为了挣点钱。药都卖给了不认识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已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