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何洪林与尹茂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林,尹茂胜,尹怡顺,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00号原告何洪林,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尹茂胜,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怡顺,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邱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士仓,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何洪林诉被告尹茂胜、尹怡顺、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言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林及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尹茂胜、尹怡顺,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林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4时,原告随榆山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尹怡顺的前邻赵丽萍处拆除遗留的残墙,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拦,原告作为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上前劝阻,遭到被告尹茂胜、尹怡顺的殴打,受伤后入住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四天后出院。事件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0.68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78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尹茂胜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折除北墙时没有通知我方,我不让其拆除,是原告先把我摔在地上,后又把我母亲踹在地上,我才在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拳,但是否打到不清楚。被告尹怡顺辩称,是原告方带人围攻我家庭,并且动手打人,拆迁亦无提前通知,我本人没有和原告接触。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我单位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应当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1日,在平阴县东关村旧村拆迁工地,原告何洪林与被拆迁户尹怡顺夫妇及其子尹茂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尹茂胜朝原告何洪林头部打了一拳。随后原告何洪林到平阴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4天,共支出医药费4780.68元。另查明,原告何洪林的伤情经平阴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一份,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山东省平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询问笔录八份及录象资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洪林与被告尹茂胜因旧村拆迁改造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尹茂胜向原告何洪林打了一拳,致使其住院治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何洪林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尹茂胜应对本次事件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洪林在本次事故中未采取妥善措施,与其母张传芳发生争执在先,对于本次事件事态发展激化存有过错,亦应负一定责任。在本次事件中无证据证实被告尹怡顺与原告何洪林有身体接触,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洪林虽然系被告东关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但是本案何洪林在该事件中发生的行为已超过其职责范围,要求东关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应由被告尹茂胜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原告何洪林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原告何洪林主张医疗费4780.68元,经审查,原告住院花费4780.68元属实,被告尹茂胜应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何洪林医疗费2868.4元(4780.63*60%)。原告何洪林主张护理费284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本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何洪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依据为实际住院4天,按照山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尹茂胜应当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洪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0*60%)。原告何洪林主张伤情鉴定费30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为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在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所实际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茂胜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洪林鉴定费180元(300*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洪林医疗费2868.4元。二、被告尹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洪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三、被告尹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何洪林鉴定费180元。四、驳回原告何洪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尹茂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洪林承担20元,被告尹茂胜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