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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华路某某厂家属房住房一套,有四万元债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经五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三次经亲戚朋友劝说撤诉,2011年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被告仍不悔改,经常酗酒,原告已被被告毒打后赶出家门,至今不敢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中华路某某厂家属房住房一套各占一半,共同所有4万元债权归被告享有。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理取闹,原告也未曾喝酒打骂原告。1996年8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甲,婚后三年家庭过得十分开心,此时原告突然告诉被告原告有一个朋友服刑期满,从此家庭开始了纠结和动荡的生活。原告多次以被告喝酒打她为借口诉讼至法院,同时原告还长期赌博,不管孩子生活学习,导致孩子从初二起逆反并经常逃学,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少赌博,原告均不听。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父母的生老病死都是被告一人支付,甚至原告后家房屋倒塌都是被告负责维修。被告在和原告结婚前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因被告负担了其生活等必要开支,原告对此十分不满,甚至对杨某乙出言侮辱。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因参加房改所得,系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5月1日父亲八十大寿集资人民币五万元由原告余某某保存在农业银行,该款应当退换给老人。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保存,近几年来被告有收入252000.00元,扣除生活费用、保险等费用尚有16200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6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前夫有染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余某某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因未经家长知晓在外喝酒,被告杨某某打了女儿杨某甲,原告余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当日分居至今,原告余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形成诉争。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外享有40000.00元债权;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8月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X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遵房权证字第XXXXXX**号,面积为89.55平方米),又于2004年10月18日办理了《准入许可证》(遵房准证(2004)字第XX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2011)红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准入许可证、工资本明细、证人证言、契约、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又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双方因矛盾自2014年5月25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余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已年满十八岁,且没有在校读书,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居住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XX号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8月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所得,尽管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时间是在结婚之后,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系被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共有的40000.00元债权的处理问题,该笔债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该笔40000.00元债权应当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余某某2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余某某手中掌握有50000.00元存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40000.00元债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鸿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