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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申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飞、苏建荣、贺和平与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和平,杨飞,苏建荣,王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和平,男,汉族,农民,1970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飞(又名杨振明),男,汉族,农民,1958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建荣,男,汉族,农民,1955年4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成,男,汉族,1940年4月22日出生,退休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再审申请人杨飞、苏建荣、贺和平与被申请人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和平、杨飞、苏建荣申请再审称:欠条中“二月初三送来,送不来月息二分”的约定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对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即使二月初三不算还款期限,1998年12月7日王保成主动索要并收取三位再审申请人归还的425.60元的欠款的时间应当依法认定为涉案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王保成于2009年两次提起诉讼后撤诉,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保成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二月初三送来,送不来月息二分”,此约定是对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而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贺和平、杨飞、苏建荣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保成于2009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皆因找不到贺和平、杨飞、苏建荣而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王保成系在债权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贺和平、杨飞、苏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和平、杨飞、苏建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