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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朱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陈建伟,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珍,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梅,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旺宝,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坡村209号。法定代表人杨森,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陈建伟、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被上诉人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上诉人陈建伟、益盛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在一审中起诉称:朱秀兰系陈良之母,陈良与其妻陈连珍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陈秀梅、次女陈立梅、三子陈旺宝。2013年12月15日18时15分,陈良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北崔杏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邢光辉驾驶的“云路”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邢光辉受伤并车损。事发后,陈良、邢光辉未及时离开车行道。恰有陈建伟驾驶益盛通公司所有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前部与陈良、邢光辉二人身体接触,造成陈良死亡、邢光辉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良、陈建伟为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造成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33.3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6886.35元,益盛通公司已赔付30000元,尚有476886.35元未赔付。陈建伟驾驶的车辆系益盛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陈建伟、益盛通公司连带赔偿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上述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在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陈建伟、益盛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建伟、益盛通公司对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陈建伟系益盛通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车辆系益盛通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建伟正履行职务。该车辆的主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益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建伟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陈建伟驾驶车辆的主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秀兰系陈良之母,陈良与其妻陈连珍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陈秀梅、次女陈立梅、三子陈旺宝。陈良系农业户口。2013年12月15日18时08分,陈良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北崔杏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有邢光辉驾驶“云路”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两车接触,邢光辉车损坏,邢光辉受伤、陈良无伤。事故后,陈良、邢光辉站在路口西侧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快车道内未迅速离开车行道,18时15分,陈建伟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前部与陈良、邢光辉二人身体接触,造成陈良死亡,邢光辉受伤,陈建伟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良与陈建伟为同等责任。为此,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诉至该院。另查明,陈建伟系益盛通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车辆系益盛通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建伟正履行职务。该车辆的主车(车牌号:×)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500000元。该车辆的挂车(车牌号:×)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陈良的扶养义务人为其母朱秀兰(城镇户口),朱秀兰共生育二女三子,长女陈满平、次女陈翠平、长子陈良、次子陈胜、三子陈广。经核实,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28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506481元(其中益盛通公司垫付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良、陈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建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陈建伟系益盛通公司职员,且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责,故应当由益盛通公司依责予以赔偿。现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遭受的合理经济均在陈建伟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母朱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8241元(其中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二、驳回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邢光辉受伤,一审法院没有在交强险项下预留邢光辉份额不妥。2.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邢光辉部分份额,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陈建伟、益盛通公司承担。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无权主张交强险在受害人之间的份额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不同意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建伟、益盛通公司针对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建伟、益盛通公司同意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益盛通公司为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垫付了3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人不赔偿。此外,案外人邢光辉与陈建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保险人负全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邢光辉的份额,势必造成益盛通公司的损失扩大。二审期间,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案外人邢光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邢光辉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获悉,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邢光辉3处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本案处理后,交强险限额尚余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301759元。陈建伟、益盛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与陈建伟、益盛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北京市公安局峪口派出所与峪口镇中桥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北京奥星电器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陈建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益盛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二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邢光辉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机动车交强险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均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最佳赔偿模式应当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是此种赔偿模式应当以受害人同时起诉为前提,如果受害人没有同时起诉,人民法院等待在后起诉的受害人将可能导致在先起诉的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作出例外处理。本案中,案外人邢光辉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致使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知悉其受伤致残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邢光辉未及时起诉的情况下,考虑陈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特殊情况,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予以一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上诉利益以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良死亡,一审法院考虑朱秀兰、陈连珍、陈秀梅、陈立梅、陈旺宝的相关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盛通公司垫付3万元问题,因益盛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益盛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中国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朱秀兰、陈连珍、陈旺宝、陈秀梅、陈立梅负担2113.50元(已交纳);由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