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玉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玉,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某玉,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曾用名雷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玉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1997年10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5月生育长子雷某强,1997年8月生育次女雷某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打牌好赌,好逸恶劳,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1989年被告外出到重庆务工,4年都没有寄钱回家;1999年因打牌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毒打原告,致使女儿从原告背篼上摔下,将头部摔伤;2005年12月又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铁棒棒打原告;2010年原、被告又因赌博发生纠纷,被告毒打原告,并经过福建省螺州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被告脾气差,长期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并因此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没有用铁棒棒打原告,也没有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认识之初,原告患病,被告也是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雷某强、雷某亚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主体以及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李某容、林某梅、舒某菊、张某群、雷某亚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爱好赌博,并因此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3号证据中,李某容的证言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其证言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林某梅、舒某菊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对张某群、雷某亚的证言部分内容无异议,予以部分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雷某强的证言1份以及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雷某强的部分证言无异议,并同时印证了被告爱好赌博的事实;照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且其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也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证人李某容、林某梅、舒某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群、雷某亚的证言经本院当庭核实,并经被告质证,其证言的部分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雷某强的证言经原告质证,部分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照片系视听资料,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腊月2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1997年10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5月生育长子雷某强,1997年8月生育次女雷某亚。婚后夫妻双方时有争吵、打骂发生。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玉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