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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会与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王会,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9号6-6#。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原告王会与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晨峰、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长达2个月,201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4、5月份工资共计6200元;被告金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王会进入金港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港公司没有为王会办理失业保险。2013年4月以后,王会月工资为3100元。金港公司通过会计吴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王会的农业银行卡上。从2013年4月起,金港公司未向王会发放工资。2013年6月1日,王会向金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月离开金港公司再未上班。2013年10月21日,王会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金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3、4、5月份工资9300元。该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王会出具了编号为2013-67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王会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收件回执》、《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4月以后,王会月工资为3100元。故王会2013年4、5月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3100元/月,原告2013年4、5月的工资应为6200元(3100元/月×2个月)。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5月的工资62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会支付拖欠2013年4、5月的工资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