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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冯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房金革,张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华,男,1931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孝莲,女,1938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代全,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2003年4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代全(刘×2之叔),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金革,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会,女,1970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北京洪涛海宇运输站业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房金革、张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冯永华、周孝莲、刘×1的委托代理人刘代全、陈雅楠,被上诉人刘×2的法定代理人刘代全、委托代理人陈雅楠,被上诉人房金革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会,以及被上诉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2时,在北京市京津高速出京方向2公里400米处,刘×驾驶京×1号小汽车(内乘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房金革驾驶的京×2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及冯×死亡。经交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房金革负次要责任。冯永华、周孝莲是冯×的父母,刘×1、刘×2是冯×之子。京×2车的所有人是北京洪涛海宇运输站,业主是张洪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房金革、张洪涛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20年)、丧葬费31338元(5223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13.5元(冯永华、周孝莲均为22588元=2013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5年×1/3,刘×113137.5元=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75元×1年×1/2,刘×2105100元=26275元×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60000元、误工费80000元(10名亲属每人8000元,误工3个月)、其他财产损失15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65000元和养猪场经营损失85000元),共计16911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房金革、张洪涛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房金革是张洪涛所雇司机,事故发生在上班过程中。车辆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房金革、张洪涛最多承担1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且因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的诉请,因死者及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北京市城镇标准,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冯永华、周孝莲没有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中非必要的部分,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时,在本市京津高速出京方向2公里400米处,刘×驾驶京×1号小汽车(内乘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同方向房金革驾驶的京×2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及冯×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1.现场系东西走向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设有限速10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标线。2.京×2车后位灯和右后制动信号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线路电压正常;左前位灯和远光灯灯泡损坏,线路电压正常;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无法确定该车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是否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3.经称重,京×2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75490千克,属超载行驶。4.经车速鉴定,京×2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京×1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66公里/小时。并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房金革驾驶超载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刘×、冯×家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认为京×2车严重超载、灯光设施不全、车身安全防护不符合规定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房金革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材料,显示如下内容:1.事故当日4时,房金革向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你车上几个人?)就我一个人。(你开车干什么?)由南五环的高家铺往通州铁里搅拌站送沙子。……(你开这个车多长时间了?)上周四才来的开始给车主开车,说好了一个月四千八,还没签合同呢。……(怎么发生的事故?)我驾车由西向东走京津二高速走的是出京方向由内侧向外数的第三条车道正常行驶,走到事故的地方,我听到车后一声响,是撞车的声音,我从左侧的反光镜向后一看,看到有一辆车由第三条车道往第二条车道斜着过去了,当时后面挺黑的,看不清是什么车,我赶紧踩刹车将车停下,用手机报警122,又转了999,我就拿着手电到车后面指挥交通,怕再出二次事故,999来了以后我也没有到被撞了车跟前去,一直在后面指挥交通,等到交警来了到999车上抽了我的血液,现场我听999的人说后面的车上死亡了两个人。(你当时的车速?)有60哩。(你车使用灯光了吗?)前面是近光灯。(后部灯光齐全吗?)后部灯光齐全,在上京津塘之前我还检查了一下灯光,因为这条路黑。……”2.事故当日5时,张洪涛向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你名下的车车号及车型?)车号为京×2,车型为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是谁?)北京洪涛海宇运输站,我是这个单位的法人。……(你与房金革是什么关系?)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他是我单位的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事发时房金革去干什么?)从房山长阳拉沙子往通州区张采路搅拌站送货,事发的时候是送货的过程。……(车辆货物是否超载?)超载。(你们之间是否有劳务合同?)没有签订劳务合同。……”3.2013年4月23日,张洪涛向交通部门陈述:“……(房金革是何时到你公司工作的?)事发前十天左右他刚到我们公司工作。(房金革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身是否粘贴反光标识?)粘了。(何时在何处粘贴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都是车队队长监督,有时候掉了,他就安排人补好。(你结合照片看一下房金革事发时所驾车辆的反光标识是否按规定粘贴的?)没达到标准,不符合规定。……”4.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现场照片显示,地面遗留大片泔水混合物及京×1车水印走向。查,冯永华、周孝莲为夫妻,冯×为2人之女,刘×与冯×为夫妻,刘×2、刘×1系2人之子,六人均为四川农村居民。冯永华、周孝莲育有冯华志、冯强华、冯×3名子女。庭审中,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冯×在京C类暂住证,其上登记2人来京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称2人在京经营养猪场,事故后猪场被房东收回,数百头猪被贱卖,故主张经营损失85000元。2.北京市朝阳区安民学校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2在该校四年级就读。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称刘×2原在北京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小学就读,父母去世后跟随叔叔刘代全生活转读安民学校;刘×1随刘×堂弟刘代俊生活就读于四川省巴中市第四中学。3.连号收据6份,以证明事故后死者家属刘代君、刘×1等人来京处理后事等支出了住宿费,票面金额5600元。4.出租车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若干及刘代君、杨冬梅、刘杨泽宇、刘×1、冯强华、冯华志、冯筱、刘菊蓉等人电子机票确认单打印件、部分机票若干,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间,以证明亲属来往北京处理事故及后事、诉讼等支出了交通费。5.冯×之兄冯华志的专职安全员从业资格证、北京嘉源骏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及冯华志与北京市中建筑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室内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冯华志在京承包建筑物拆除工程,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死者后事与发包方终止了王府井百货大楼的装修改造拆除工程。加盖有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公章的2013年3月至11月工资表、休假申请单,以证明刘×之弟刘代君收入情况及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死者后事向单位请假,刘代君于庭审中称其请假28天,其中20天为福利假,其余8天为事假,福利假未扣工资,事假扣发工资在12月份工资中体现,但无法提交12月份工资表或单位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是以2013年3月至11月平均工资按月工作日22天计算了28天。冯×表弟冯权华与北京市通州新曙光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以证明冯权华在该公司单班承包运营出租车,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称冯权华为处理事故及后事亦产生了误工费,但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扣发工资等相关证据材料。此外,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称还有死者7名亲属刘代全、刘代俊、刘菊蓉、李崇仁、赵健华,冯强华、刘玉蓉亦为此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按误工3个月估算每人损失8000元。5.事故后车辆照片若干,以证明房金革驾驶机动车拖带刘×车辆移动至本案现场后又行驶至相邻车道,因此本案现场不是原始现场,房金革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一,2013年7月24日,刘×、冯×在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火化。另查二,京×1车登记在刘×名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5000元。庭审中经询,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认可该定损金额。另查三,京×2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洪涛海宇运输站,张洪涛为该运输站业主。张洪涛于庭审中表示房金革系其所雇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中。京×2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编号为×××的三者险条款,其中第16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且因房金革车辆超载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查四,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404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267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7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房金革负次要责任,张洪涛作为雇主和车主,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称房金革变动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金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院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京×2车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房金革应负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张洪涛按责赔偿。需要说明的是:1.刘×亲属同时向该院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故保险金应当在刘×、冯×各自亲属之间予以合理分配,具体分配金额该院酌情判决。2.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三者险条款第16条约定以30%计算,但该约定内容已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方重大权利的分配和处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社会公众等作出了明确说明及该条款可以对并非格式合同相对人的第三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对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房金革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该院视案情酌情判决。因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放弃对刘×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责任的求偿权,故该院仅判决房金革一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3.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以三者险条款第20条约定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载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即使如此,超载尤其是严重超载会增大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的危险性,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道德要求,应予制约并禁止。关于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刘×、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暂住证、京×1车装载泔水等可以证明2人长期在京工作、生活,故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本市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对死亡赔偿金该院按本市2012年度相关标准核算为729380元。刘×1、刘×2尚未成年,冯永华、周孝莲为农民且年事已高,依我国目前农村社会实际状况,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均可认定为冯×需要扶养的人,刘×1、刘×2生活在城市,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冯永华、周孝莲生活在农村,应按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且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不应超过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依法核算为139884.3元。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69264.3元。3.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提交的相关单据尚不足以证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死者后事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达60000余元,对该诉请该院难以支持,但考虑本案两名亲人同时去世、亲属人数较多等实际情况,对交通住宿费该院酌情判决5000元。4.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未予充分举证证明需要10名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因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80000元无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无法支持,考虑大部分亲属为自谋职业者,处理此次事故期间将影响他们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可认定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中2名亲属的误工费该院酌情判决10000元。5.冯×正值壮年,在事故中意外去世,给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可获得一定经济补偿,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明显过高,且刘×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该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具体情况等酌情判决20000元。6.刘×所驾京×1车在事故中毁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查勘确定了损失金额,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亦认可该金额,故对车辆损失该院按定损金额予以支持。因刘×亦在事故中死亡,且无法确定2人死亡先后顺序,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京×1车系刘×个人财产,故京×1车应认定为刘×与冯×夫妻共同财产,在2人各自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予以分配。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未予证明刘×、冯×经营养猪场及因此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共计61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死亡赔偿金240725元、交通住宿费1750元、误工费3500元、车辆损失4025元,共计250000元;三、张洪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死亡赔偿金49517.5元、丧葬费10968.3元,共计60485.8元;四、驳回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房金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北京洪涛海宇运输站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的赔偿金额最多为250000×(1-10%)=225000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最多赔偿22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工资225000元(不服金额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针对超载免赔10%的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不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合理损失,但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房金革、张洪涛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系一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房金革超载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已经受到交通部门的相应处罚,超载与保险赔偿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房金革与张洪涛对一审判决中的事故责任的分配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因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金革与张洪涛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但房金革与张洪涛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本、死亡证明、各类单据、合同、暂住证、证明、询问笔录、照片、保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的合理损失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因被保险车辆的超载减轻太平洋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系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载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房金革、张洪涛虽对一审判决亦表示持有异议,但因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于其异议均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20020元,由冯永华、周孝莲、刘×1、刘×2负担15580元(已交纳);由张洪涛负担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