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霜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节电设备厂、郑州市金刚石工具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霜,郑州市节电设备厂,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霜,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节电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马金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国,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马双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国,该厂职工。上诉人林霜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节电设备厂(以下简称节电厂)、郑州市金刚石工具总厂(以下简称金刚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霜于2013年12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节电厂、金刚石厂赔偿停电期间给林霜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0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节电厂、金刚石厂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林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霜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吕红超,被上诉人金刚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潘建国,被上诉人节电厂的法定代表人马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8日,林霜与金刚石厂签订关于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林霜租赁金刚石厂拉丝模分厂,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2800元,金刚石厂为林霜提供生产用房一楼三间楼梯间一间、二楼一层九间、三楼一层九间、四楼平台。金刚石厂向林霜提供机器设备,在租赁期间内设备的改造维修由林霜负责,租赁到期后交给金刚石厂,供电由金刚石厂负责,按供电局定价收取电费,自租赁之日起原拉丝模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刚石厂负责,租赁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林霜负责。合同签订后,林霜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其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豫鹰金刚石工具厂,从事拉丝模具的生产经营,林霜每月向节电厂交纳房租2800元及水、电、卫生费。林霜曾诉至该院,要求节电厂、金刚石厂排除妨碍、恢复为林霜正常供电,并赔偿因停电给林霜造成的利润损失272250元、违约金33000元、房租损失15400元、工人工资184800元等共计505450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刚石厂、节电厂排除妨碍、恢复为林霜正常供电,停电期间的房租节电厂、金刚石厂不应收取,驳回林霜的其他诉讼请求。林霜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林霜再次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节电厂、金刚石厂称其现在都不再经营,二者实际上是一个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霜与金刚石厂签订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租赁期限二十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林霜曾以节电厂、金刚石厂停电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节电厂、金刚石厂排除妨碍、恢复为林霜正常供电,停电期间的房租节电厂、金刚石厂不应收取,驳回林霜其他诉讼请求。现林霜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节电厂、金刚石厂赔偿停电期间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润损失2722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情况及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霜要求节电厂、金刚石厂赔偿停电期间的违约金损失3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存在的事实,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霜要求节电厂、金刚石厂赔偿停电期间的房租损失,该项请求,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霜要求停电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184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电期间实际工资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林霜负担。林霜上诉称,一审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节电厂、金刚石厂故意停电给林霜造成的损失,一审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利润情况及损失数额为由不予支持林霜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停电期间的房租损失在前一次诉讼中并未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节电厂、金刚石厂答辩称,停电是因电器元件问题导致,不存在节电厂、金刚石厂故意停电的事实。林霜是购买别人的产品再转卖,不存在生产经营情况,所以不存在因停电不能生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一审中林霜提交的工资表、会计报表等证据都是虚假的,属于虚假证据。财务会计报表根据财务规定不能反映公司盈利状况。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林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而非购买其他人产品再转卖,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因停电造成了其利润损失,一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利润情况及损失数额为由驳回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节电厂、金刚石厂并未向林霜收取停电期间的房租,其也不存在这方面的损失,且该项诉讼请求在其他诉讼中已经处理,一审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林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上诉人林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