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刑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金建安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建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普中刑执字第820号罪犯金建安,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了(2012)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金建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金建安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日,罪犯金建安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普狱减字第82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金建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建安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获记表扬4次;2012年获记“迎十八大”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金建安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金建安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金建安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罪犯金建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中莲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建安系主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金建安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金建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建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宇宁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