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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甘初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初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初陆。2002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初陆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甘初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甘初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岭路5-2号的棋牌室内,乘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周某放在该棋牌室一房间内床边的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及周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手包1只。后被告人甘初陆发现其中一张账号为62×××53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的密码为周某的生日,遂先后六次从该银行卡内取出共计人民币19600元。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甘初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园西路3-1号三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而进入章某的家中,乘章某不备之机,窃得章某的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的挎包1只。被告人甘初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其中人民币1900元已退给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初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章某的陈述、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初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初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甘初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甘初陆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甘初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初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初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甘初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