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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春友、程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友,程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有为,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友。被告程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友、程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友、程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春友从原告下属的东观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王春友的妻子程婷为此笔借款签订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春友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30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友、程婷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春友、程婷向原告下属东观信用社提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向原告下属东观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东观信用社同意被告王春友的申请,并与被告王春友签订合同编号为祁农信(东观)借字(2011)第029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服务业(进货),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9.7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等。2011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下属东观信用社取款30000元整,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结息,其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2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春友、程婷亦未归还原告此笔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原告下属东观信用社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祁农信(东观)借字(2011)第029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情况说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东观信用社与被告王春友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实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婷作为被告王春友的妻子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该行为应属向原告共同借款的行为,被告程婷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春友、程婷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友、程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