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祁梓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祁梓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钱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中华大厦4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翁宜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祁梓硕。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祁铄达(系祁梓硕父亲),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翁宜玮(系祁梓硕母亲),女,1976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6********,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安公司、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千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家港银行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千安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与原告张家港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千安公司1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家港银行向被告千安公司发放17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月利率7.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千安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66042.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共计1766042.76元;2、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银行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千安公司、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千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千安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与原告张家港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翁宜玮所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西园小区港务局45号楼2单元502室(丘号05661012-2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整);以祁梓硕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中华西路18-3号楼1902室(丘号05561058-38)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14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千安公司贷款17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月息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千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千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6042.76元,本息共计1766042.7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了22300元诉讼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家港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求,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对被告翁宜玮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西园小区港务局45号楼二单元502室(丘号05661012-22)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祁梓硕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3号楼1902室(丘号05561058-38)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张家港银行为此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另查明,翁宜玮与祁铄达系夫妻关系,祁梓硕系翁宜玮与祁铄达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张家港银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千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身份证、《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千安公司向原告张家港银行借款,被告翁宜玮、祁梓硕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祁梓硕的法定代理人翁宜玮、祁铄达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千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千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系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经审查,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宜玮、祁梓硕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千安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被告千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张家港银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千安公司、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66042.76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2230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抵押的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西园小区港务局45号楼二单元502室房屋(丘号05661012-22)、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3号楼1902室房屋(丘号05561058-3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千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被告翁宜玮、祁梓硕、祁铄达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西园小区港务局45号楼二单元502室及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3号楼19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