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于春景与迟金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景,迟金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1118号原告于春景,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开封灌汤包子铺服务员。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开封灌汤包子铺服务员。被告迟金钰,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代表人康健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春景与被告迟金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景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迟金钰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景诉称:2010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迟金钰驾驶黑AQM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九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九道街4号门前时将于春景撞伤。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脚外伤,该事故造成于春景左脚脚面长约8厘米外伤,共缝合12针,花费医疗费5700元,误工6周。经交警部门认定,迟金钰负全责,于春景不负事故责任。现于春景请求迟金钰赔偿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5250元,共计1122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迟金钰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迟金钰同意赔付,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迟金钰也不同意赔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于春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人寿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付。于春景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需要于春景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及证明,另外对于于春景提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总和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根据于春景、迟金钰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于春景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迟金钰驾驶黑AQM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九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九道街4号门前时,遇行人于春景在西九道街4号门前由南向北横过西九道街,小型客车刮撞行人于春景,致行人于春景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春景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足外伤,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发生急救车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467.74元。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7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3份,处理意见分别为休息两周。另查明,迟金钰驾驶的黑AQM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本院认为:迟金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瞭望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迟金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景不负事故责任,故迟金钰对于春景合法有据的诉请应予赔偿。因迟金钰驾驶的黑AQM8**号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迟金钰负责赔偿。对于春景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因于春景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直接给付于春景。于春景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工资收入的实际数额,故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6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景医疗费5467.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景误工费4694.10元;三、驳回原告于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于春景负担4元,被告迟金钰负担37元(此款原告于春景已预交,被告迟金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于春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