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丁正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本市西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站立交桥顶层入口处,碰撞路中隔护栏后侧翻,致使两护栏损坏,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丁正福静脉血样进行乙醇鉴定,结论为丁正福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4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杨某某的证言,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1167号检验报告书,报警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